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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4. 府訴三字第10209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2日廢字第 41-102-0521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4日16時49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2年3月7日北市環稽一
中字第 1023018331H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2年 5月1日以書面表示其為當日
系爭機車駕駛人,惟主張未拍攝訴願人於丟棄菸蒂後撿起菸蒂之照片。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5月22日
廢字第41-102-0521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偷拍達人從○○路開始跟蹤訴願人,系爭機車忽然故障,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機車行修理,騎進店裏把車停好,到騎樓抽菸,菸抽畢,放在地上準備用腳踩
熄,隨後準備撿起丟到騎樓的垃圾桶。
(二)偷拍達人拍訴願人將菸蒂放在地上的照片,沒將訴願人用腳踩熄菸蒂及撿起熄滅的菸
蒂丟到垃圾桶的照片檢附,而是直接拍訴願人在機車行內修理的機車車牌,更何況訴
願人在機車行還未離開現場,怎算丟棄,達人所拍非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嗣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其為違規當日
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錄影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5133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訴願人 102年5月1日陳述意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偷拍達人沒檢附其將用腳踩熄菸蒂及撿起熄滅的菸蒂丟到垃圾桶的照片,
又其未離開現場,怎算丟棄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
卷附錄影光碟業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行內,再走至騎樓,
以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並以腳踩踏之連續動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
爭機車所有人,且訴願人亦自承其為違規當日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是本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縱令訴願人所述事後撿拾菸蒂為真,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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