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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4. 府訴三字第102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1日廢字第 41-102-0414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12時58分,發現車牌號碼 x
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1月24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13294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2月 7
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11日廢字第41-102-0414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未見附上光碟或照片,故不服裁
處。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到場查看光碟,現代人都是忙碌上班族,無暇前往檢視,原
處分機關稱會將照片寄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6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102年 6月24日環稽收字第102314425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之裁處書未見附上光碟或照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6月24日環稽收字第 102
3144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件依據民眾檢舉......
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xxxx-xx汽車駕駛(人),於101年11月28日12時58分行經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前丟棄菸蒂,經查證車主為○○○......二、被檢舉人於10
2年3月前未以陳述意見書提出異議......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於102
年 3月12日掣單舉發......三、......重新檢附照片予○君......。」又稽之卷附錄影
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
;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 6幀為憑
;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7月15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231474400號函檢附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同函並附具採證相片副知訴
願人。是本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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