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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4. 府訴三字第10209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4日廢字第 41-102-0434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8日16時40分許,在本市中
正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
規定,乃錄影存證,並當場掣發102年4月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7409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24日廢字第41-102-043440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 4月24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受裁處人為實際亂丟菸蒂之違規行為人。嗣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102年6月2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掛號信件,內附採證光碟1片及A
4彩色列印照片1張,經檢視光碟片中SANY0038影片檔,內容為訴願人當街抽菸後離去
、光碟片中SANY 0039影片檔,內容為1位中年男子與訴願人交談,而A4彩照亦為抽菸
與交談影像,均由影片檔中擷取之影像。
(二)原處分機關所謂之拍照採證或有採證照片、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等,由影片或照片中
均未能證明訴願人有將菸蒂任意棄置及簽立舉發通知書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光碟 1片、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
3131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由原處分機關所附影片或照片中均未能證明其有將菸蒂任意棄置及簽立舉
發通知書之事實云云。按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3119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二、行為人確有亂丟煙蒂行為,並經行為
人確認簽收及檢閱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無誤。三、經現場錄影並已擷取於隨卷相片證物
附件。另陳情人若有質疑......提供採證相片予以釐清......。」等語,並有錄影光碟
在卷可憑。又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於
掣發102年 4月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740936號舉發通知書之「行為發現時間」、「行
為發現地點」及「違反事實說明」欄分別記載「102年 4月8日16時40分」「北市中正區
○○○路○○號旁」「亂丟煙蒂」等情,且經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及簽收在案;是訴願
人棄置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丟棄菸蒂係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且
稽之錄影光碟顯示,訴願人抽菸時之場合,行人來往川流不息,原處分機關既已當場查
獲且盡採證之能事。則訴願人空言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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