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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三字第10209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5日機字第 21-102-0707
    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9月;出廠年月
      :無紀錄;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
      年5月2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071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
      年 6月1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2年5
      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6月26日D8571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7月15日機字第21-102-0707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2年8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236414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
      函於102年 8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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