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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三字第10209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20日廢字第41-102-033812
    號及102年3月21日廢字第41-102-0338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11時30分及10
      2年2月25日16時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發現訴
      願人從事營建工程,因未妥善清理致泥砂污染路面,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2年2月23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7248
      96號及102年2月25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7248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3月20日廢字第41-102-033812號及102年3月21
      日廢字第41-102-033868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2件裁處書於102
      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2年8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8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 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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