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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三字第10209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20日廢字第41-102-033812
號及102年3月21日廢字第41-102-0338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11時30分及10
2年2月25日16時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發現訴
願人從事營建工程,因未妥善清理致泥砂污染路面,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2年2月23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7248
96號及102年2月25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7248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3月20日廢字第41-102-033812號及102年3月21
日廢字第41-102-033868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2件裁處書於102
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2年8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8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 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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