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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三字第102091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6日廢字第 41-102-0606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2 年7月25日以電
      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 102年6月6日廢字第 41-102-060603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2年 4月25日上午6時42分,查認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口右側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4月25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X73566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6月6日廢字第41-102-0606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因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內容誤植,乃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68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2年 6月6日廢字第41-102-06060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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