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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三字第10209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5日廢字第 40-102-0700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設立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之醫療機構(○○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下稱指定公告事業),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民國(下同)102年5月份清除出廠事業廢棄物後,未依規定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
    內,連線上網確認該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處理等狀況相符,審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完成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以102年6月25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7451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廢字第40-102-0700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
      轉口情形......。」「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
      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
      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
      所列之廢棄物......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二、廢尖銳器具......三、感染性
      廢棄物......(七)透析廢棄物......。」
      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
      項。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
      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 http:
      //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
      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 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
      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
      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
      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四)清除、處理、再
      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
      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
      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
      容不符起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
      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一)本公告所規範之
      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
      輸出資料列印出1式3份遞送聯單。遞送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 1份由事業自行存查,
      另兩份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48小時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者保存
       1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 1份。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簽收
      ......。十一、本公告規定之申報作業,如申報日期時間期限適逢假日,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進行申報。(二)若因清除者清運廢棄物出事業廠,適
      逢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運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依公告
      事項三、(三)2至4規定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之申
      報作業,及指定公告事業依公告事項二、(四) 3規定連線上網確認聯單內容之申報作
      業,皆應於該次一工作日完成,惟若該廢棄物自清除出事業廠至該次一工作日尚未達八
      十四小時,則指定公告事業不受應於該次一工作日完成連線上網確認聯單內容之申報作
      業限制......。」
      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下
      列醫療機構:1.醫院。2.洗腎診所。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2                 │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           │物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負責此業務人員臨時離職,未作交接,接手新進人員不
      熟悉此業務內容,以致誤植,盼給予改善機會,爾後必會注意,並依規定上網確認。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診所,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事業管制編號A44A
      0744),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102年5月份清除出廠事業廢棄物
      後,未依規定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清除、處理等情形之事實,有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列印之事業機構管制編號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列印
      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及再利用申報料(聯單編號A44A074410200038號及A44A0744
      10200039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負責此業務之人員臨時離職,未作交接,接手新進人員不熟悉此業務
      內容及盼給予改善機會云云。按事業若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即應依該署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申報及確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
      情形,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3條第 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等規定及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A 號等公告自明。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洗腎診所,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
      指定公告事業,且據卷附102年6月14日製表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及再利用申報資
      料影本記載「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 1020503......」及「事業是否已確認
      申報聯單內容」欄為「逾時未確認」,相關違規事實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於
      申報清除出廠事業廢棄物後,未依規定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該
      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處理等狀況相符。則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網
      路傳輸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形之事證,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於102年2月份亦有
      申報清除出廠事業廢棄物後,未依規定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是否
      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處理等狀況相符之情事,而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月16日北市環四
      字第 10232561800號函通知改善在案。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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