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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三字第10209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3日廢字第 41-102-0223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3日13時23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信義區○○街○○號○○之垃圾子車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為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有,乃以102年1月8日書面通知該公司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與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聯絡,經訴願人於102年1月16日至該清潔隊口頭說明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當場掣發102年 1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
7162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2年 2月23日廢字第41-102-0223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2月23 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訴願人路經○○街○○處理場,因標示不清楚,至現場丟棄使
用過的外食小塑膠袋,原處分機關卻以監視攝影判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裁罰訴願人;又
該垃圾場並沒有標示 "禁止行人(入)內放置垃圾 "的字樣,處理場外圍應設置行人專
用垃圾箱,以防止誤闖入內丟棄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得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子車內,並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畫面照片 8幀、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716228號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15702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路經○○街○○處理場,因標示不清楚,丟棄使用過的外食小塑膠袋及
該垃圾場並沒有標示"禁止行人入內放置垃圾"的字樣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本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5702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經查本案係因本局之監視攝影器攝影,○○為本局定
點收受點,場內垃圾子車桶及回收桶都有標示,另民眾丟置家戶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
丟置。二、陳情人於○○轉運站丟棄垃圾,並未使用專用袋,本案依法告發,並無不妥
......。」等語;次查本市信義區○○街○○號之信義區清潔隊○○,係原處分機關於
信義區所設之「垃圾、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收受點」,有原處分機關網站畫面列印資
料可稽;復據卷附所攝原處分機關信義區○○現場照片顯示,亦分別有「瓶罐」、「小
家電」「舊衣類 紙類」、「家戶垃圾區」、「乾淨保麗龍」等標示;且稽之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至垃圾子車內
;又原處分機關所掣發之102年1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716228號舉發通知書「違反事
實說明」欄載以「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二、 xxx-xxx:車號......
監視攝影器攝影」,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亦不否認其為該騎乘機車丟
棄垃圾包之行為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外圍是否應設置行人專用清潔箱
等情,與本案無涉,訴願人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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