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9月2日機字第 21-102-090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載明「針對102年8月13日遭攔車作排氣檢測結果,有......訴求」等語,
      惟據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告知將會寄送之裁處書(即102年9月2日機字第21-102-09000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案外人○○○(下稱○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4月;發照年月:94年5月),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第 1項規定,即以102年8月13日102檢000241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應於 7日內改善
      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8月13日D85
      84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9月2日機字第21-102-090001號裁處
      書,處○君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