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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5日機字第 21-101-1200
    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10月;發照年月
      :85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101年5月4日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依規定於 1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10月1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6797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1月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複驗合格
      檢測。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合格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C0131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12月 5日機字第21-101-1200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複驗通知函未合法送達,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以102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03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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