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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0日機字第 21-102-0211
    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6月;發照年月
      :96年8月,102年4月9日過戶他人;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818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3日D849901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20日機字第21-102-021135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亦
      為訴願書信封記載地址)寄送,於102年 7月4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2年8月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2年 8月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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