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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5. 府訴三字第10209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9日音字第22-102-070039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位於本
      市萬華區○○街○○號之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0分至10分間,至前址周界外○○巷○○
      號前測得該營業場所噪音音量( 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65.3分貝,背景音量
      為5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5.3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
      以101年10月25日N044703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10分前改善完成
      ,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陳情,同址有噪音污染影響
      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102年6月25日23時 9分至43分間,至系爭
      營業場所後方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2.6分貝,背景音量為59.4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59.6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55分貝。乃以 102年6月25日N047665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9日音字第22-102-0700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符(漏載執行噪音檢測應填載事項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1934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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