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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3日廢字第 41-102-043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5日上午 7時,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並確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乃掣發102年 4月9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 X7351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23日廢字第41-102-0431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2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2年 8月1日提起訴願,距該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6月13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曾於102年 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       │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8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絕無拿垃圾到○○街丟放。別人把垃圾放在訴願人車
      子上,訴願人才將它推向垃圾堆。請將放垃圾的人相片給訴願人。訴願人住○○路○○
      段,若訴願人要丟垃圾,不必要拿那麼遠去丟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為違規當時之
      駕駛人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 1
      02年8月7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別人把垃圾放在訴願人車子上,訴願人才將它推向垃圾堆;訴願人要丟垃
      圾不必要拿那麼遠去丟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前揭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萬
      華區清潔隊 102年8月7日便箋影本內容載以:「有關編號 X735166舉發通知書......○
      ○○不服舉發......說明如次:一、本案被舉發人 ......違規事實明確......並於102
      年4月9日○君到案確認簽收無誤......二、○君陳述要倒帶查明將垃圾放至車上之人,
      查本案○君係騎車直接於案址棄置垃圾包,非停車於案址......。」等語。又本件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監視錄影資料,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系爭時間將垃圾包放置於地
      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故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縱令訴願人所稱其所丟棄者為他人置
      於其車上之垃圾為真,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因訴願人所棄置者倘係為一般垃圾,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及係第1次違規,而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又訴願
      人所棄置者倘係為資源垃圾,則應處 1,8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以非現場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垃圾包,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而以棄置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僅處訴
      願人 1,800元罰鍰,對訴願人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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