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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8日廢字第 41-102-0618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12時18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旁,有車牌號碼xxx-xxx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
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101年 7月2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3814
1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6月18日廢字第41-102-06188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7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地址40多年來為露天傳統市場攤位前,且訴願人長期在該傳統市
場生活進出,平時也按時繳交市場所收之清潔處理費;102年7月25日收到廢字第41-102
-061888號裁處書,要罰1,200元罰鍰,實在讓訴願人覺得有所不服。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7幀、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80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在該傳統市場生活進出,平時也按時繳交市場所收之清潔處理費,
本件裁處書裁處 1,200元罰鍰,實在讓其覺得有所不服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
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
1號公告自明。查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180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略以:
「 ......2.被檢舉人xxx-xxx號機車駕駛於101年6月10日12時18分於松山區○○○路○
○段○○
巷○○弄○○號旁亂丟煙蒂,經查證行為屬實後查明車籍資料再發函車輛所有人,於同
年 9月12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3.陳情人(○君)中陳述其行為位在市
場攤位前,且平時按時繳交清潔處理費。惟經檢視光碟後確認其違規行為明確,故本案
告發應屬無誤......。」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右手丟
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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