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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17日廢字第41-102-072340
    號及第41-102-072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駕駛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2年 5月10日上午6時37分及5月26日上午6時7分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巷○○之○○號前路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汽車為訴願人所有,乃分別掣
    發102年6月2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1792號及第X7517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7月17日廢字第41-102-072340號及第41-102-07234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2,400元罰鍰。上開2件裁處書均於102年 8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現場有數輛資源回收車,且放置地點讓民眾無法分辨,致
      訴願人將乾淨的回收塑膠袋,誤放置於遭查獲地點,請撤銷原裁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依監視器錄影資料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路邊之事實,有訴願人 102年7月3日陳述意見書、採證光
      碟 1張及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102年 7月9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有數輛資源回收車,且放置地點讓民眾無法分辨,致訴願人將乾淨的
      回收塑膠袋,誤放置於遭查獲地點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前揭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便箋影本載以 :「一、......分別於102年5月10日6時37分及5
      月26日6時7分發現車號xxxx-xx 小客車駕駛,兩次棄置垃圾包於○○路○○巷○○號前
      。二、經查證車主為○君後......三、該處非收集指定地點、行為時間非收集時間,且
      陳情人於陳述書中已坦承放置塑膠袋......。」等語,並有訴願人102年 7月3日陳述意
      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訴願人對於其棄
      置垃圾包之行為亦不爭執;故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因訴願人所棄置者倘係
      為一般垃圾,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又係第 1次
      及1年內第2次違規,而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及3,000元罰鍰;又訴願人所棄置
      者倘係為資源垃圾,則應處1,800元及2,4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以非現場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垃圾包,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而以棄置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僅處訴
      願人1,800元及2,400元罰鍰,對訴願人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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