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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9日機字第 21-102-0710
    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21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4
    .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1,853ppm,亦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2年7月
     5日D8566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由衛生稽查大隊以102年7月5日102檢0001132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 月29日機字第
    21-102-0710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8月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
      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
      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
      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7月5日攔檢系爭機車,排氣檢測未通過,僅告
      知須 7日內複檢,但未告知是否扣除星期六、日,嗣於 7月15日(按:應為102年7月16
      日)到機車定檢站複檢合格,也於 7月19日將系爭機車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4.6%及11,85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及
      9,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7月12日前)複驗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7月5日102檢000113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系爭機車排氣檢測未通過,惟僅告知須 7日內複檢,但未告知是否扣
      除星期六、日,嗣於 7月15日到機車定檢站複檢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
      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
      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改善通知
      單注意事項二已載明:「您的機車已完成當年度定期檢驗,但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請
      您於7 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依法告發裁罰。」且該通知
      單已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102年7月12日)
      前進行複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系爭機車縱於102年7月16日排氣檢驗合格
      ,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其餘主張,亦不足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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