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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9日機字第 21-102-070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3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6月24日北市環稽複字第
10200158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該通知書於 102年7月1日送達。嗣訴
願人依限於102年7月8日前往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於寬限期限(102年
7月11日)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7日D857045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9日機字第21-102-07093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
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
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後,即依限於 102
年7月8日辦理系爭機車排氣檢驗,惟檢驗結果不合格,訴願人乃於 102年7月9日去電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展延,經服務人員於電腦確認 7月8日之檢驗紀錄後,
同意展延 1個月;訴願人為配合法令要求降低空氣污染,花費數千元將系爭機車相關零
件更新後,於 7月25日完成檢驗並合格,卻仍遭裁處,實有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 82年3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
照年月亦為82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2月至4月)實施102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0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應於 102年 7月11日前補行檢驗;嗣訴願人依限於 102年7月8日前往檢驗,惟至補
行檢驗期限屆至,其檢驗結果仍為不合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6月24日北
市環稽複字第10200158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接獲通知後依限辦理系爭機車排氣檢驗,惟檢驗結果不合格,乃去電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展延並獲同意展延1 個月,嗣後亦經檢驗合格云云。按
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
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
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
保署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102年7月11日)前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不符
合該通知書所定於通知期限前補行完成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之條件;是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載以:「......說明:......三、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有其他因素無法
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以利
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8月16日便
箋略以:「......二、有關○君反映 7月 9日曾來電並經本大隊同意車輛補行完成檢驗
時間可展延一個月一事,經查本組機車未定檢列管資料庫顯示,前揭機車於本大隊給予
限期前(102年7月11日)並無同意展延補行完成檢驗限期之紀錄,另民眾收受本大隊寄
送之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若因故欲展延限期,無論是否先行來電說明
展延原因,均需依通知書說明三需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作為申請展延之依據
,再來電本大隊確認是否同意辦理展延事宜,經同意展延者前揭資料庫將會註記展延期
限,惟本案亦查無旨揭車輛傳真或郵寄之申請展延資料......。」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
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即應以上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事宜。惟本件訴願
人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原處分機關卻查無訴願人有傳真或郵寄之申
請展延資料,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於 102年 7月25日完成系爭機車排
氣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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