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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三字第102091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4月8日廢字第 41-102-0409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15時20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102年3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459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8日廢字第41-102
    -0409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8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照片)證明訴願人為實際亂丟菸蒂之違規
      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之事實,有光碟、採
      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9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亂丟菸蒂之違規行為人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
       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9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 102年3月19 日15:20本隊稽查人員在台(臺)北市成都路15號前稽
      查到本案案主○○○君將抽完之菸蒂逕棄於上址前......照相取締......並由○君親簽
      由照片中可為證 ......。」並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8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棄置菸蒂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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