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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使用、檢舉噪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4年 3月21日北
    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
    長用箋、 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及102年7月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
    第1023147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七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住戶,其就同址 1樓住戶販賣肉類等
      商業行為衍生之土地及建物使用與噪音等問題,曾分向主管機關陳情及檢舉。前於民國
      (下同)94年 3月15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詢問有關系爭坐落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可否作為豬肉宰殺使用,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3月2
      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有關使用分區之相關規
      定。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100年1月19日及102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前揭書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 100年3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30100號
      及102年 6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8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另訴願人前於 92年 3月11日以本府市政專線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同址1樓肉販商
      家有壓縮機噪音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 3月18日上午及3月21日凌晨3時,派
      員前往上址查察。經現場實測噪音分別為65分貝及64分貝,未逾行為時本市第 3類噪音
      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乃以92年 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復知
      訴願人略以,經現場量測其音量為64分貝,幾與背景音量相等,惟仍分別告知需加強管
      理及維修,以維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 100年7月8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
      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101年3月8日訴字第10
      004150300號及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又訴願人於99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址仍有壓縮機噪音污染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原處
      分機關前於99年12月5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於現場實測噪音67.5分貝,依
      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定期保養冷凍倉儲壓縮機設備
      。訴願人不服,亦曾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以行政管轄不合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 100
      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 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101年 3月8日府訴字第10004150300號及102年6月1
      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 102年6月26日及同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同址1樓豬肉攤設備噪音擾民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7月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231473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 7分許再次派員前往查察,現場實測噪音為68.1分
      貝,符合該類區日間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惟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定期保養相關設備
      ,以維護周遭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前揭 4函(書函、首長用箋),於102年8月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對於 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不服部分,業於100
      年1月19日及102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 100年3月23日府訴字第
       10009030100號及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訴願決定,且該2訴願決定書
      分別於100年3月29日及10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對於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
      第09932670000號函及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不服部分,
      業已分別於 100年1月20日、100年7月8日及102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
      成前開 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100年 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
      及 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88800號訴願決定,且該3訴願決定書分別於100年3
      月 30日、100年10月5日及10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則前揭3函(書函、首長用箋)
      ,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對於102年7月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231473800號函不服部分,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重新審查後,以有關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應以該局名義為之
      ,乃以102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184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衛生稽查大隊102年7月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231473800號函。準此,此部分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七、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審酌本件部分為原處分已不存在,其餘為就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提起訴願,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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