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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三字第102091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9日廢字第 41-102-0744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 月16日20時39分,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巷○○之○○號分隊定時收受點,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
       2年7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5759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 102年7月29日廢字第41-102-0744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 102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16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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