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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4日廢字第 41-102-081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30日18時5分,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
      紙類)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中○○街○○巷口右側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2年8月14日廢字第41-102-08181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21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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