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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8日機字第 21-102-080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針對經警察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機車進行定期檢驗查察
,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 9月,發照年
月:89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自100年起即無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7月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062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102年7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檢
驗標籤,該通知書於 102年7月2日送達。嗣訴願人依限於102年 7月3日前往檢驗,惟檢驗結
果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於寬限期限(102年 7月18日)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 102年7月26日D8572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8月8日機字第21-102-080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8日機字第21-102-08039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沒有複驗排氣,原處分機關卻逕為處罰,應再給予複驗並
待複驗結果再為判斷;本件之違反時間應是以系爭機車第 1次驗車時間為準,且違反地
點記載為機車行,實令人難以理解。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 89年9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
照年月為89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9月至11月)實施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 100年起即無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10
2年7月18日前補行檢驗;嗣訴願人依限於 102年7月3日前往檢驗,惟至補行檢驗期限屆
至,其檢驗結果仍為不合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7月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
第102001062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再給予複驗並待複驗結果再為判斷,且難以理解原處分機關
如何認定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
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
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訴願人雖於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之終日(102年7月
18日)前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不符合該通知書所定於通知限期前補行完成
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之條件,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期限屆滿翌日即 102年7月19日8時30分為
本案違規時間;另本件訴願人負有依上開檢驗通知書指定期限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其違規行為地即訴
願人應為檢驗行為所在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記載違反時間為 102年7月19日8時30分
,違反地點為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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