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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04. 府訴三字第102091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16日第D855888號舉發通
    知書及102年7月31日機字第21-102-0711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 7月16日第D85588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 7月31日機字第21-102-07112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 8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
    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102年 7月16日第D855888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102年 7月31日機字第21-102-07112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6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稽查大隊以102年8月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1754001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1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20716號
      (D855888)舉發通知書,惟其102年7月26日陳情略以:「......市民要求單位撤銷...
       ...罰鍰......。」探究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31日機字第21-102-071127
      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9月12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2年7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102年7月16日第D85588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2年7月31日機字第21-102-07112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
      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
      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5條之1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規
      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
      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日行經機車排氣檢測地點準備受檢,訴願人車輛停止後,無人指揮車輛進入檢驗區
       ,攔停人員亦無穿著環保署(局)圓形LOGO之背心或其他明顯可供辨識身分之制服,
       也無員警或交通勤務員警陪同,故認定為不肖民間保養檢驗廠所設。
    (二)嗣訴願人接近檢驗區出口處, 1名身穿反光背心人員持指揮棒探身揮舞,因距離訴願
       人太近,訴願人乃緊急煞車並迴避可能發生之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打滑摔車致車損人
       傷,且發生車禍後至訴願人離開,攔檢人員並未要求檢驗排氣。請撤銷原處分,並請
       求原處分機關不當路檢導致車禍之財物及精神損失。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系爭機車,
      惟該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7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行經機車排氣檢測地點準備受檢,訴願人車輛停止後,無人指揮車輛
      進入檢驗區,攔停人員亦無穿著明顯可供辨識身分之制服,也無員警或交通勤務員警陪
      同,故認定為不肖民間保養檢驗廠所設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
      供有關資料,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0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條及第69 條等規定自明。本件稽之採證光碟及
      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及三角錐,且攔停人員依
      規定於胸前掛識別證,穿著環保稽查背心,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手持紅色交通指揮
      旗(指揮棒),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指揮旗)示意
      ,現場已有他輛機車接受檢查。至稽查人員攔停系爭機車時,明顯揮舞交通指揮棒示意
      ,惟訴願人於行經攔停人員,減速駛入引道後未停車受檢,逕自加速駛離引道致側滑摔
      倒,其規避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其接近檢驗區出口處,攔停人員
      持指揮棒探身揮舞,因距離訴願人太近,致系爭機車因而打滑摔車情事,顯不足採。另
      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不當路檢導致車禍之財物及精神損失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之
      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0元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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