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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6日廢字第 41-102-0723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19日上午 6時34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分隊定時收受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2年6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 X7575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 7月16
    日廢字第 41-102-07231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
      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規定將堆肥放入回收桶,塑膠袋也放置於規定位置。堆肥
      及塑膠袋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絕無隨意棄置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棄
      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片、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2件、10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依規定將堆肥及塑膠袋放置於規定位置;堆肥及塑膠袋不須使用專用垃
      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排出;資源
      垃圾及家戶廚餘亦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方式排出,揆諸前揭規定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載以:「 ......影
      片中可見訴願人將 1袋垃圾包棄置於收受點門旁藍色大袋(家戶垃圾區)內,惟並未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將 1包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定時收受點之家戶垃圾區,而此區之垃圾包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後始得排出,丟棄過程並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佐證;又訴願人對於其為違規當時系
      爭機車駕駛人並不爭執,故訴願人有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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