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6日廢字第 41-102-0723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19日上午 6時34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分隊定時收受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2年6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 X7575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 7月16
日廢字第 41-102-07231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
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規定將堆肥放入回收桶,塑膠袋也放置於規定位置。堆肥
及塑膠袋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絕無隨意棄置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棄
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片、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2件、10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依規定將堆肥及塑膠袋放置於規定位置;堆肥及塑膠袋不須使用專用垃
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排出;資源
垃圾及家戶廚餘亦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方式排出,揆諸前揭規定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載以:「 ......影
片中可見訴願人將 1袋垃圾包棄置於收受點門旁藍色大袋(家戶垃圾區)內,惟並未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將 1包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定時收受點之家戶垃圾區,而此區之垃圾包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後始得排出,丟棄過程並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佐證;又訴願人對於其為違規當時系
爭機車駕駛人並不爭執,故訴願人有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