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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9日廢字第 41-102-0810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23時11分,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塑膠、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口,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2年7月1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199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8月9
    日廢字第41-102-0810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
    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因係就原處分機關所為 1,800元罰鍰提起訴願,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9日廢字第41-102-08103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第 1點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如下:
      紙類(含鋁箔包、紙容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細分
      類:一、白紙類......二、混合紙類......三、報紙類......四、牛皮紙類:舉例:..
      ....箱子......)、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社區屬萬華區○○路老舊國宅,多年來百姓都習慣將垃圾放置各巷口,隔天社
       區都有人清理。
    (二)對於 102年7月15日23時11分,訴願人將2個小紙箱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巷○
       ○弄口,當時旁有拾荒者等待收取,當時地點已堆滿垃圾,不清楚違反之事實。懇請
       體諒退休老人,對於罰鍰有支出困難。請撤銷此案。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紙類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2年9
      月 12日環稽收字第1023216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違反之事實及對罰鍰有支出困難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
      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9月12日環稽收字第10232162
       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於7/15日執行垃圾包稽查取締(,)○
      君於 23:11時將紙箱及一包塑膠類資源垃圾棄置於○○路○○巷○○弄口,現場拍照存
      證並告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為憑。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且訴願書亦自承棄置資源垃圾,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支出罰鍰困難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
      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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