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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三字第102091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6日水字第 30-102-08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至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訴願人○○學生宿舍稽查,採取放流口水樣,查認廢(污)水處理設施未
      妥善保存操作維護紀錄(每日應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操作參數值 1次及放流水量)及
      相關文件未能提供查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條規定,遂以102年7月26日第A01606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102年8月6日水字第30-102-08000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該裁處書於102年 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訴願人○○學生宿舍為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以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之規定處理,係法規援引錯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
      02年1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6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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