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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3日機字第 21-102-0900
    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75年11月;發照年月:76
    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2年7月2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1615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8月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7月23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15日D858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 102年9月3日機字第21-102-0900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於 102年初機械故障,待料維修,未能及時修復,故無
      法送驗。系爭機車已於102年9月16日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75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76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1月至3月
      )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2年8月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102年 7月2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1615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於 102年初機械故障,未能及時修復,故無法送驗;系爭機車
      已於102年9月16日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
      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
      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
      駛、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住居所
      (臺北市中山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該通知書於102年7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延申請,其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系爭機車縱於 102年9月16日完成1
      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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