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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3日音字第22-102-080096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旁(屬第 2類管制區)有
      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2日21
      時37分至42分間,至前址測得訴願人舉行音樂表演使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 dB(A),20H z至20KHz,下同)為77.1分貝(均能音量為78.1分貝,背景音量
      為70.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7.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
      之管制標準6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
      以102年8月2日N048461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2年8月2日22時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
      由訴願人公司文化長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2年 8
      月 4日20時27分至30分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舉行音樂表演使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
      量為77.2分貝(均能音量為77.2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高於
      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乃以102年8月4日N048464
      號通知書再次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公司員工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以102年8月13日音字第22-102-0800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音字第22-102-080096號裁處書係於102年8 月2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2年8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
      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2年9月19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
      ,且其次日 102年9月20日(星期五)調整放假,復因 102年9月21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其
      次星期一(102年9月23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102年9月23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
      訴願人遲至102年9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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