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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三字第102091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9日水字第 30-102-080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在
      本市士林區○○道路,查認訴願人承造「○○中心主體工程」(建造執照: 100建字第
      xxxx號),因施工周邊水溝污泥沉積達12公分,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第 A0161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公司人
      員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2條規定,以 102年 8月29日水字第30-102-08001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係訴願人污染所致,審認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
      符,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1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2638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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