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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三字第102091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6日廢字第 41-102-0722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21時38 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盛裝魚刺或骨頭之廣告紙、列印紙等)任
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掣發102年6月7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496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16日廢字第41-102-072217號裁
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為同路段○○號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9月4日北市環授
稽字第10231952501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2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及1
0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
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天晚上外出散步,先在○○街路邊買了一串豬血糕,再轉往○○○路,只是
將吃完後的垃圾丟在路旁的公用垃圾桶內,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一口咬定訴願人是
從家裡拿垃圾出來丟進公用垃圾桶內。
(二)裁處書載明之違規地點並無公用垃圾桶,地址應為○○號而非○○號。原處分機關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承認照片是私下拍照,如何證明照片的垃圾為訴願人所丟;主要
還缺兩張照片:訴願人丟垃圾袋至公用垃圾桶、垃圾袋和訴願人正面照片。
(四)訴願人至少申訴 3次,都提到無照片,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提出照片,而是 4個月後才
出現照片,訴願人怎可能承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02年6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23132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吃完豬血糕後的垃圾丟在路旁的公用垃圾桶內,原處分機關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為違規之行為人,又如何證明照片中的垃圾係其所丟及 4個月後才出現照
片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6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231324
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巡查員......於○○○路○○段○○號
旁......見行為人攜帶三個粉紅色垃圾袋前來,將其中兩個(內容物為資源垃圾及廚餘
)暫放於 135號旁,再將剩下的一個帶至另一個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便直接進入便利
商店......○員及○員便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採證行為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內容物,確定為
家戶垃圾(內容物為衛生紙、裝盛魚刺或骨頭之廣告紙、列印紙......等)後,才至便
利商店內對行為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並進行會談......行為人坦承丟棄家戶垃圾
至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配合掣單告發;因該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建築未能明顯取得門
牌號碼,○員便以旁邊建築物明顯可見之門牌號碼(○○號)推算,導致違規地點門牌
號碼誤植(正確應為○○號前)......當時○員及○員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採證內容物,
並於確認內容物後(採證時間約為 5 分鐘)即立刻與行為人會談 ......。」等語,有
採證照片影本4幀附卷佐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0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684600
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時附具採證照片影本予訴願人。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
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掣發102年6月7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
749639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收在案;且稽之採證照片影本及執勤人員查證垃圾包內
容物之情形,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如魚刺、列印紙等物,應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
,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本件裁處書
違反地點之記載,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違規行為地之附近門牌號碼為判斷依據,且
亦經原處分機關發函更正,自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末查丟棄垃圾包係瞬
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於現場查察,且已盡採證之能
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是其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有訴願人丟垃圾袋至垃圾
桶等照片,即得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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