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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三字第102091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650
    61號舉發通知書及102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2-1026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2年10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6506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2-10267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17時45分,發現訴願人
    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段○○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0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650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及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及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該稽查大隊以102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2409701號及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
    0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511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乃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102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2-1026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65061號舉
      發通知書,惟其102年10月9日及10月22日分別陳情略以:「......訴求:敬請相關單位
      撤銷該罰單......」及「......懇請鈞局詳實查證,准予撤銷原處份(分)......」探
      究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2-102672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
      先敘明。
    貳、關於102年10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6506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2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2-10267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要幫 1位老人購買晚餐,將吃到一半的柚子隨手投入住家
      附近〔○○街○○段○○巷口(按:應係○○巷口)〕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內,即遭
      取締,訴願人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之事實,有
      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5301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吃到一半的柚子隨手投入住家附近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內,即遭取
      締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揆諸前揭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5301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102年10月8日17時前往案址執行取締垃圾包提
      前落地勤務,該址收運時間為18時52分(如附件),在17時45分發現行為人○君將一垃
      圾包棄置於現場他人提前落地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包上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
      表明身份(分)告知違規事實,當場開立舉發書由○君確認無誤後簽收。本案職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之處......。」另稽之本件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手提一垃圾包
      棄置並離去之連續動作。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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