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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三字第102091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4日第E004566號舉發通
    知書、 102年7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號函及102年7月15日環藥字第42-102-07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一、關於102年7月4日第E00456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7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號函及102年7月15日環藥字第42-102-07000
      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
      :環藥病媒字第xx-xxx號),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原處分機關進
      行列管病媒防治業查核作業,於102年5月22日17時10分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核,於該址藥品存放區查獲未有產品標示及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餌膠(下稱系爭餌膠),另查核發現訴願人送交客戶
      之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訴願人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餌膠之紀錄,
      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系爭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查扣部分系爭餌膠送
      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復於102年6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
      上址查扣訴願人回收之系爭餌膠13支,嗣以102年6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4324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就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6月27日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及未依規定按月記
      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之情形,其中有關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52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7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4749300號函撤銷訴願人
      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週內將「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及「專業技
      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另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7月4日第E004566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隨同該函於 102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15日環藥字第42-102-07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亦不服,於102年 7月29日追加訴願標的,8月22
      日、 8月28日、9月25日、10月3日、10月24日、10月31日及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7月4日第E00456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針對違規行為所為之檢舉及告發,尚未發生具體之法
      律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7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號函及102年7月15日環藥字第42-102-07000
      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
      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第12條規定:「
      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核准
      事項辦理。」第22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
      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
      賣及使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第48
      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 3款規定:「主管
      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三、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1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
      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
      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第9條第1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
      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
      年施作紀錄。」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102年 7月25日環署毒字第1020063732A號函釋:「主旨:重申病媒防治業使用偽
      造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規定,撤銷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號函說明三指稱訴願人使用「未經
       登記許可」之偽造環境用藥,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條所規定偽造環境用藥定義不符
       ,且該函與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4日第E004566號舉發通知書所載違反事實及處罰依
       據並不相同,其理由互相矛盾,自屬違反裁罰明確性原則。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 3款所規範者,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且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意圖販賣而使用該偽造環境
       用藥之客觀行為,始構成撤照之要件;訴願人係受○○社之○○○所介紹「○先生」
       以系爭餌膠功效甚佳,其上貼有用藥標籤,並提供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致訴願人
       陷於錯誤,不知系爭餌膠為偽造環境用藥,故非本法所欲處罰之明知偽造環境用藥並
       販賣、意圖販賣而使用之人;縱訴願人容有過失,亦非該法處罰對象,且應由原處分
       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訴願人確有故意違反該法規定;又訴願人僅係購入系爭餌膠並
       分送親友使用,原處分機關既非於訴願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使用系爭餌膠時查獲,自
       不構成該條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原處分機關率爾裁處訴願人撤照之處分,顯違法不
       當。
    (三)系爭餌膠係以滴計,無法正確計數每次施作數量,故歷年來有關蟑螂餌膠使用數量均
       未記載,原處分機關亦未要求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乃相信此一記載方式並未違反規定
       ,並因此產生信賴至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施作數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324700號函僅通知訴願人就使用偽造環
       境用藥部分陳述意見,並未就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
       紀錄,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施作紀錄;並未強
       制業者每月即應申報施作紀錄。依該條修正前後條文,顯見修正後放寬病媒防治業者
       製作施作紀錄之期限。是病媒防治業者僅須於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施
       作紀錄,即屬合法。從而,病媒防治業者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尚有依實際施作內容補
       正施作紀錄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要求訴願人提出病媒防治施作紀錄
       乙節,已違反規定。
    (五)原處分機關將查扣之系爭餌膠送交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成分為「陶斯松(Ch
       lorpyrifos)0.045%」,然依環保署95年6月5日環署毒字第0950043349號公告之「環
       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並未列有「陶斯松」,顯見此為一般環境用藥;且訴願人誤
       載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上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成分不符,無法據此逕認訴願人執
       行病媒防治業務時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
    (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8月14日至○○醫院稽查時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且所採樣送
       驗之餌膠檢體是否與訴願人102年6月28日所施作之餌膠屬同一產品,不無疑義,原處
       分機關之採樣及送驗過程,顯有瑕疵。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未有產品標示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偽造環境用藥蟑螂餌膠,另查核發現訴願人送交客戶之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訴願人內
      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餌膠之紀錄,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系爭環境用藥
      之使用數量,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機關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4日環境用藥查核表、載有服務日期(施工日期)為10
      2年4月26日之訴願人防治工作報告、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2年6月
      27日報告編號:AA102E0086號檢測報告、採證照片 3幀及訴願人102年4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環境用藥管理之目的在於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以維護人體健康並保護環境,是凡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之環境用藥,即屬偽造之環境用藥;持有許可
      執照之病媒防治業者如經主管機關查獲使用偽造環境用藥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
      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等;又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
      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揆諸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6條第 1項、第24條、第48條第 1款、第52條第 3款及環保署 102年 7
      月25日環署毒字第1020063732A 號函釋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 102年
       2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系爭餌膠係由訴願人向○○社所購入,購入數量為 200支
      ,惟該餌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偽造之環境用藥,有環保署 102年 8月28日環署
      毒字第1020072342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予客戶「○○醫院」之 102
      年 4月26日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訴願人之防治工作報告皆有系爭餌膠之使用紀錄,惟
      訴願人未按月將其使用數量記錄於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亦有訴願人 102 年4月病媒防治
       施作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使用偽造環境用藥
      及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有關訴願人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2年 7月 4日北市環二字
      第 10234749300號函說明三指稱訴願人使用「未經登記許可」之偽造環境用藥,與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3條所規定偽造環境用藥定義不符,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不知系爭餌
      膠為偽造環境用藥,非環境用藥管理法所欲處罰之明知偽造環境用藥並販賣、意圖販賣
      而使用之人,且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訴願人確有故意違反該法規定;原處
      分機關之採樣及送驗過程,顯有瑕疵,且與訴願人所誤載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上之「一
      點絕2%凝膠餌劑」成分不符及訴願人將系爭餌膠分送親友使用,非執行業務使用等節。
      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卷查訴願人 102
      年 6月27日陳述意見書內容載以:「......經由○○社......○○○先生......介紹提
      供○先生......販售的○○餌膠試用後發覺滅蟑成效不錯......請○先生於 102年 2月
      18日代為訂購○○餌膠 200支,當初○先生提供的試用品有貼標籤且有提供餌膠的英文
      版MSDS並說是合格的環境用藥,表示事後會給我們環境用藥許可證。而當我們收到寄來
      的餌膠時,發現沒有貼標籤也提出疑問,對方告知此為相同產品,不用擔心,我也疏忽
      沒收到許可證又忘記再催促......。」是訴願人既為領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者,自
      應對相關環境用藥及相關法令規定充分瞭解並遵循,縱系爭餌膠係販賣人誆稱合法環境
      用藥乙節屬實,訴願人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7
      月 4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4749300號函撤銷訴願人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並命訴願人於
      文到 1週內將「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該函
      說明三已載明訴願人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違反事實,並援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 3
      款為本案裁處法令依據,尚與處分明確性原則無違。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8月14
      日派員至○○醫院執行採樣作業,據該院總務處○專員及○助理專員指稱,訴願人所施
      作使用之○○餌膠外觀瓶身無任何標籤,且與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公司所查獲之偽造○
      ○餌膠外觀照片相同,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 8月14日環境用藥查核表影本在卷可憑。又
      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情形是否屬病媒防治業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之相
      關疑義,爰以 102年 8月19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6015100 號函請環保署釋示,經該署以
       102年 8月28日環署毒字第1020072342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局函詢轄內病媒防治業
      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一案......說明:......二、依來函所附○○有限公司
      ......所提供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防治工作報告,確於○○醫院以凝膠餌劑執行病媒
      防治工作,且資料顯示施用藥劑名稱為『○○』(環署衛製字第xxxx號),另該公司陳
      述意見書表示○○餌膠係向○先生所購買,且附有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三
      、經查本署核准產品名稱『○○』......係自美國輸入之環境用藥,其有效成分為『Hy
      dramethylnon(愛美松)』,而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當初○先生提供試用品時附有餌
      膠的MSDS,惟查該MSDS所列有效成分為『Fipronil(芬普尼)』其來源為韓國,與本署
      核准之『○○』有效成分及來源不符,足證○先生所提供之MSDS並非『一點絕2%凝膠餌
      劑』之MSDS,又經 貴局於現場抽取未經標示之樣品送檢測結果含有效成分『陶斯松,
      0.924%』,亦與『○○』之有效成分不符,顯見該批未標示之產品並非經核准之環境用
      藥『○○』,而是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四、該公司使用未具標示之偽造環境
      用藥,且無法提出向○先生購買之蟑螂餌膠係為本署所核准之環境用藥,係屬使用偽造
      環境用藥......。」是訴願人確有於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洵
      堪認定。雖訴願人提供其 102年 2月18日買進餌膠 200支分送親友及員工流量表,並主
      張系爭餌膠非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使用,惟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所持
      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有關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就
      此部分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餌膠無法正確計數每次施作數量,故歷年來
      有關○○餌膠使用數量均未記載,原處分機關亦未要求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乃相信此一
      記載方式並未違反規定及訴願人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尚有依實際施作內容補正施作紀錄
      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要求訴願人提出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系爭餌膠為針筒狀,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
      用,惟並非無法量計記載施作數量,訴願人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依規定「按
      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西西......),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查核,俾利
      管理及追蹤環境用藥之施作量,非謂病媒防治業者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尚有依實際施作
      內容補正施作紀錄之可能,僅須於每年 1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年施作紀錄,即
      屬合法;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次查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該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按
      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有訴願人102年4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影本附卷足憑,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有程序違誤之情形。綜上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且未依規定
      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分別撤銷訴願人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週內將「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及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撤銷其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並命於文到 1週內將「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部分,向本府請求停止執行乙節,
      業經本府以 102年7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20910871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
      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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