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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4日機字第 21-102-0500
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年8月;發照年月
: 83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2年2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0114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2年3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
3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D8548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4日機字第21-102-0500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2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住居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2年10月31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1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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