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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日廢字第 41-102-1006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 8月5日上午9時許,在本市士
     林區○○街○○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
    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8月5日北
    市環(稽)士通字第BY92515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復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102年9月2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69
    7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 3日廢字第41-102-10069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
      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1年內第2(含)次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2,4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九、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
       一年。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10001388號函釋:「......土地、建築物
      若經法院查封,係限制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未涉廢棄物清理之權責。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一般廢棄物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
      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第 09305886201號公告,須雜草攀越土地
      建築線外,或須妨礙觀瞻,始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訴願人於基地上種有花卉、喬木,其
      間雖有雜草混生,高度雖超過50公分,但未攀越建築線外,亦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訴
      願人已盡妥善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不應依主觀之判斷處罰訴願人。又系爭土地已遭法
      院查封,如使用重型挖土機開挖清除,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惟期限屆至(102年9月24日)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
      2年9月25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5日北
      市環(稽)士通字第BY92515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土地
       102年9月25日採證照片9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系爭土地雜草超過50公分,惟未攀越建築線外,且基地上種有花卉、喬
      木,故並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不構成污染行為,訴願人已盡妥善管理責任;及系爭土
      地因遭查封,訴願人如以機具清除雜草,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云云。按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復按公、私有土地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
      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3年 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64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職於102年8月5日獲民眾檢舉案開立勸導單BY925151,至9月25日○君乃(仍)未完成改
      善,予以告發......。」又依卷附系爭土地102年9月25日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土地
      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情事。而
      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然本件訴願人
      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完成改善,自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遭法院
      查封乙節屬實,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10001388號函釋意旨
      ,亦僅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未涉廢棄物清理之權責;訴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
      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次查,訴願人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102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0209065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 46及其備註三規定,本件為 1年內第2(含)次以上違規
      ,應處 2,400元罰鍰,惟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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