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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6日廢字第 41-102-083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16時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
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5月31日
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23105631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電話陳述意見。嗣原
處分機關重新檢視檢舉影片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8月26日廢字第41-102-0831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0月1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 8月26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不會處罰,卻收到裁處書,
也沒有附照片,請查明後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經訴願人以電話陳述意見後,仍認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有錄影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40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不會處罰,卻收到裁處書,也沒有附照片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
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
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244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經○○○君電話詢問後,即
於6月7日15時20分重新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確認違規事實成立後,即於當日15時32分回
電○君,將依法告發,未曾告知將不予告發。」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業已明確拍攝系爭
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中將菸蒂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
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訴願人對其為違規當日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亦無爭執,是訴願
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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