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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8日廢字第 41-102-091608
    號裁處書及10245836號電子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 9月18日廢字第41-102-09160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45836號電子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上午 9時41分在本市
    中正區○○大道○○段與○○○路旁○○舊逃生隧道口內,發現訴願人所管理之土地有髒亂
    ,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2年 9月
    1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7609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9月
    18日廢字第41-102-0916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附10245836
    號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通知訴願人自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該裁處書及繳款單於
    10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9月18日廢字第41-102-09160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3、4、7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
    │           │1、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
    │           │者……)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11日上午前往系爭地點稽查,並未
      開立改善通知單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隨即於 102年9月12日、9月18日舉發及裁罰,顯
      有違行政程序;系爭地點已於102年9月14日前清理完竣,訴願人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
      分機關,顯見訴願人積極配合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管理之土地有髒亂,影響環
      境衛生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 9月18日環稽收字第102322154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限期改善即逕為處罰,顯違反行政程序及系爭地點已於 102
      年 9月14日前清理完竣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9月18日環稽收字第 102322154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1.本案係區里發展座談會里長反映事項 .
      .....2.9月12日上午派員現場查看並聯繫○○人員,現場仍有雜物及廢棄物堆置,另..
      ....里長意見表示東隧道口內還有垃圾、遊民、棉被、流浪犬......遂於當日予以告發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12幀在卷可憑。次查本府法務局為釐清本件違規地點土地
      所有人及管理人權責,於 102年11月19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表示:「......
      經電洽當時前往稽查同仁表示,系爭地點係在○○段○○小段○○地號土地下方的舊逃
      生隧道,所以沒有所有權人的問題......該地點之前稽查同仁已聯繫過好幾次,○○局
      人員表示會前往清理,但遲未清理,所以屢遭里長陳情;○○局對於系爭地點其負有管
      理之責亦未表示意見......。」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應盡其環境衛生維
      護管理之義務。次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該法第11條第 1款之違規情事並無應先行勸導始
      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違規地點土地有髒亂情形影
      響環境衛生而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另縱令訴願人於102年9月14日前已清理完竣,
      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245836號電子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電子繳款單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處結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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