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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6日機字第 21-101-10
16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下同)102年10月
4日102年空污罰執字第00251351號通知,因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如對上開執行命
令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府法務局遂於102年11月5日以
電話向訴願人確認,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6日機字第21-101-10163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4月,發照年月:87年 5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行經本市大安區○○街○○巷附近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並檢附檢舉照片。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
照片,查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1年7月4日第10102364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7月1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測。惟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籍地(亦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招領
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1年9月6日第10102364-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9月21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
。該檢測通知書按訴願人之車籍地(亦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01年9月10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
,遂以101年10月12日C0129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10月2
6日機字第21-101-1016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
2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裁處書至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新北市鶯
歌區○○○街○○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2年 4月1日將該件
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就上開裁處書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
送達,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書所載之住居地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2年5月1日(星期
三),然訴願人遲至 102年10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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