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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1日機字第 21-102-10
    02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1分,在本市
    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xx
    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9,26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10月8日102檢
    000369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複驗合格,並以102年10月8日D8579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2-1002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
      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未接到機關寄出系爭機車檢驗通知,故逾期送機車行檢驗合格;
      本案未符合程序,除非機關事先有掛號通知,否則只是臨時抽檢測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3%及19,26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
      5%及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0月8日102檢0003698號限期改
      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除非事先掛號通知,否則只是臨時抽檢,且未接到機關寄出系爭機車檢驗
      通知,故逾期送機車行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
      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
      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經攔檢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即應受罰
      ,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接到機關寄出檢驗通知
      ,故逾期送機車行檢驗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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