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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2日廢字第 41-102-090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2年8月13日17時37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弄○○號前面木欄上,發現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懸掛之商業性廣告物,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懸掛
,爰以102年8月1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7492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9月2日廢字第41-102-0901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
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
廣告。」第 5條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二、張貼廣告
: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6條規定:「廣
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1條第 1項規定:「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
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
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
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二、本
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
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
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屋主同意,於前
木欄上張貼帆布廣告。訴願人係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及第11條規定,未
造成出口安全,免經主管機關審核。系爭廣告物並非廢棄物,以廢棄物清理法裁處,實
有不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懸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商業性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1幀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屋主同意於前木欄張貼帆布廣告;訴願人未造成出口安全,免經主管機
關審核;系爭廣告物並非廢棄物云云。按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或間接於戶外
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以張掛、懸掛旗幟、布條、帆布或其他材質廣告
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至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
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 3
公尺以下,寬度在 1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 1樓以下設置未遮
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2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8465100號函載以:「......說明:......二
、 ......(一)......本案經本局執勤人員於102年8月13日發現違規懸掛之廣告物...
...查證確認訴願人確為違規行為人......(二)......本案訴願人懸掛廣告物之處所
為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外側設置之木製柵欄,該址為......洗
衣店......,違規廣告物為登載『買賣雙方各1%,專營○○國宅、○○新村』之仲介廣
告,顯非該場所之使用目的,本局執勤人員亦於現場與訴願人確認其未從事廣告物懸掛
場址之買賣、仲介事宜......。」本件稽之採證照片,確有系爭廣告物懸掛致污染環境
,而訴願人對於其懸掛行為並不爭執;又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非供該懸掛場所
使用目的之廣告,非屬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範圍。是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
意懸掛商業性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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