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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0日機字第 21-102-0211
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8月;發照年月
: 92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526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1 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
年 1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1月23日D8499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20日機字第21-102-0211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寄送,於102年3月
11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同居家屬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4月1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0月
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102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及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涉及瀆職、詐欺、誣告等節,非屬本件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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