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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6日毒字第 34-102-
    09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之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運作含量濃度5-15%W/W「吡啶」(第 1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 Cap B封端劑。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發現訴願人於100年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含
      濃度5-15%W/W「吡啶」之Cap B封端劑120公斤,超過「吡啶」管制濃度1%
      W/W 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1年 
      8月14日第T002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主動
      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 101年 8月21日毒
      字第34-101-08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
       1年9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 10109198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
      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15%W/W「吡啶」之Cap B 封端劑110.4公斤,超過「吡
      ;啶」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2年1月28日第T00264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主動申
      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32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2年 1月29日毒字第34-102-01000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3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2月27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 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102年 6月17日毒字第34-102-0600
      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
      2年7月19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9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以
      102年9月26日毒字第34-102-09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9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10月24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
      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
      、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學物
      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第 2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3條第 1
      項、第 4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
      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未依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第35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六、違反第
      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 號公告
      :「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   │
    │列管│序│中文│英  文│   │化學文│制│運作│性│公 告│
    │  │ │  │    │分子式│摘社登│濃│基準│分│   │
    │編號│號│名稱│名  稱│   │記號碼│度│(公│類│日 期│
    │  │ │  │    │   │   │ │斤)│ │   │
    ├──┼─┼──┼────┼───┼───┼─┼──┼─┼───┤
    │ 097│01│吡啶│Pyridine│C5H5N │110-86│ 1│50 │1 │88.12.│
    │  │ │  │    │   │-1  │ │  │ │24.  │
    │  │ │  │    │   │   │ │  │ │89.10.│
    │  │ │  │    │   │   │ │  │ │25.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處罰條│運作毒│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度│備│
    │ │違法事實 │款及罰│性化學│加權=B│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鍰範圍│物質數│   │=N  │    │ │
    │ │     │ (新臺│量加權│   │   │    │ │
    │次│     │幣)  │=A  │   │   │    │註│
    ├─┼─────┼───┼───┼───┼───┼────┼─┤
    │9 │第13條第 1│第32條│1.1至3│   │1.1 次│AxNx100 │︹│
    │ │項:未取得│第2款1│種:A=│ - │ :N=1│萬元。 │略│
    │ │製造、輸入│00萬元│1。  │   │2.2 次│    │︺│
    │ │或販賣許可│以上50│2.4至6│ - │ :N=2│    │ │
    │ │證而運作。│0 萬元│種:A=│   │ .2  │    │ │
    │ │     │以下。│2。  │   │3.3 次│    │ │
    │ │     │   │3.7 種│   │ 以上:│    │ │
    │ │     │   │以上:│   │ N=5 │    │ │
    │ │     │   │A=5  │   │   │    │ │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知所輸入之 Cap B封端劑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同業間亦多無所知
       ,且系爭 Cap B封端劑僅作為助劑使用,並無再行販賣牟利,故無相當利益,訴願人
       實無必要冒違法受裁罰之風險而輸入該Cap B封端劑。
    (二)訴願人平時對系爭 Cap B封端劑之存放及使用,均有定相當安全程序,至今亦無發生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竟再行變更處分加重裁罰訴願人 100萬
       元,訴願人實難承受。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102年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六
      、惟依......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
       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
      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
      情,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A×N× 100=1×1×100
      = 100萬元)約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訴願人未經
      申請許可前即輸入運作內含『吡啶』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Cap B封端劑110.4公斤
      ,超過『吡啶』管制濃度 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訴願人自無所謂主動申報之問題,且其輸入運作前
      開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已逾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達 2倍以上,其濃度亦遠超過該
      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
      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予以酌減,顯屬不當 ......。」及本府102年 9月12日府
      訴三字第 1020913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認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
      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 102年6月17日毒字第34-102-06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4萬元罰
      鍰。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揆諸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自
      明。查本件既經本府以 102年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訴願決定並已指明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逕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予以
      酌減,顯屬不當,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原處分機關仍
      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依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約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殊難謂合法
      妥適......」。
    四、查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可運作含量濃度5-15%W/W「吡啶」(
      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Cap B封端劑,惟其於100年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
      作內含濃度 5-15%W/W「吡啶」之Cap B封端劑120公斤,超過「吡啶」管
      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
       3-T0003核可文件資料、訴願人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環
      保署102年1月10日環署毒字第1010118061號函及訴願人進口報單所載輸入廠商(德國○
      ○公司)官方網站登載 Cap B助劑(L050400-01)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所輸入之 Cap B封端劑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且系爭 Cap B
      封端劑僅作為助劑使用,並無再行販賣牟利,故無相當利益,訴願人實無必要冒違法受
      裁罰之風險而輸入該 Cap B封端劑;訴願人平時對系爭 Cap B封端劑之存放及使用,均
      有定相當安全程序,至今亦無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竟再行
      變更處分加重裁罰訴願人 100萬元,實難承受云云。查「吡啶」為行為時環保署
      公告列管之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其大量運作基準為50公斤,管制濃度標準為 1% W/W
      ;次查製造、輸入、販賣第 1類至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違者應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3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2條第2款及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
      115776B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於100年11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可運作含量濃
      度 5-15%W/W「吡啶」(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Cap B封端劑,惟其於100年4月
       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含 「吡啶」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Cap B封
      端劑 110.4公斤,即其超過「吡啶」管制濃度 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有
      原處分機關所附答辯資料、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核可文件資料及
      訴願人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維護責任
      ,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以避免對社會安全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然其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輸入運作超過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內含第 1類毒性化學
      物質「 吡啶」之Cap B封端劑,其過失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又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輸入運作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與訴願人有無
      再行販賣牟利及有無實際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
      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
      反為低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以102年1月29日毒字第34-102-010002號裁處
      書及 102年6月17日毒字第34-102-060003號裁處書,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約三分
      之一即34萬元罰鍰;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 月23
      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
      經本府102年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及102年 9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
       0號訴願決定分別將前開裁處書撤銷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未經申請核
      准即輸入運作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
      訴願人運作毒化物數量(1種;A)及違規次數(1次;N)等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0萬元(AxNx100=1× 1×100=1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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