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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26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6日廢字
    第 41-102-1108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資料,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日12
      時53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號附近,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以102年8月27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10231783614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
      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2年9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非違規行
      為人。然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2-1
      108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本案實際污染行為
      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
      23290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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