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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26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6日廢字
第 41-102-1108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資料,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日12
時53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號附近,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以102年8月27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10231783614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
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2年9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非違規行
為人。然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2-1
108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本案實際污染行為
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
23290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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