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50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5日廢
    字第 41-102-1120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23時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及 1雙拖鞋任意
    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1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 X7649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廢字第41-102-11207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
    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
      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
      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
      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
      、......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
      ..查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
      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
      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家戶垃
      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
      罰基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走路拖鞋壞了,隨即將壞掉的拖鞋丟置垃圾桶
      ,且馬路上的垃圾桶本來就是要讓民眾丟棄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及 1雙拖鞋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965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走路拖鞋壞了,隨即將壞掉的拖鞋丟置垃圾桶,且馬
      路上的垃圾桶本來就是要讓民眾丟棄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家戶廚餘
      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揆諸前揭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965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於102.1
      1.6 晚間23:00在○○路○○號前稽查,發現○女士將家戶廚餘和一
      雙拖鞋丟置於清潔箱內而後離開......○女士當下也坦承違規,腳上
      也有穿鞋子,並非陳情之理由。二、本案告發並無不妥......。」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等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清
      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