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4500號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5日環
    藥字第 42-102-11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3年10月 4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
    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xxxxxx號),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
    病媒防治業者。訴願人於 102年6月22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街○
    ○號○○大樓(下稱○○大樓)地下室執行病媒防治消毒作業,造成該大
    樓 4名民眾身體不適送醫急救。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
    保局)於102年6月24日16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審認訴願人於實施消
    毒作業未提供○○大樓管理委員會施作計畫,且未於現場設立明顯施作告
    示,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2年7月12日北環廢字第1022231743
    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以 102年9月25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697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
    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於實施消
    毒作業前已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依規定於施作現場
    設立明顯告示,並附相關資料佐證。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告示內
    容未包括許可證字號、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
    人員及電話等資料,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2年10月28日第E0045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 5款規定,以102年11月5日環藥字第42-102-110
    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12月 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
      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
      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
      生用殺蟲劑、殺蜹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
      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蜹、鼠等病
      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22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
      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
      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 5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二十
      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
      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
      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
      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
      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第11條第 2項規定:「前項施作現場應
      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A4大小(長二十
      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名稱、
      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對象(害蟲)、施作範圍、施
      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病媒防
      治業執行業務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許
      可執照字號。」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施作前一週有將施作計畫書、公
      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一併張貼於施作現場公告欄,計畫
      書也經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簽收並公告,原處分及答辯書內容與事實
      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其經新北市環保
      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審認於實施消毒作業未提供客戶施作計畫
      ,且未於現場設立明顯施作告示;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於實施消毒作業前已將施作計畫書
      送達○○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依規定於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並附
      相關資料佐證。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告示內容未包括許可證
      字號、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
      等資料,不符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93年10月 4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
      xxxxxx號)、 102年 9月25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6978000號函、新北
      市環保局 102年 7月12日北環廢字第1022231743號函所附 102年 6月
      24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照片 2幀及訴願人所提供病媒防治(消毒
      )施工企畫書、 102年 6月14日通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
      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查本
      件依卷附新北市環保局 102年 6月24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影本之稽
      查情形記載略以:「......一、本案為 6月22日下午 3點○○大樓 .
      ..... 發生地下室消毒噴藥作業造成 4名民眾身體不適送醫之後續追
      查。二、經查本案施作之病媒防治業者為○○有限公司......施作藥
      劑為『○○』......地下室進行消毒噴藥完畢半小時後,該大樓 6樓
      之公司員工誤入之前消毒區,以致身體不適。三、詢問管委會總幹事
      ,總幹事表示該業者並未提供施作計畫書,施作前管委會有自行製作
      一張通告張貼於電梯裡面。」該稽查紀錄表並交○○大樓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病媒防治(消毒
      )施工企畫書影本顯示,該企畫書亦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 102年 6月10日簽名並註記「確定施作」等文字在案。又原處分
      機關於 102年10月24日下午 4時30分以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
      以:「1.○○公司有提供施作計畫書,並張貼告示......3.管委會有
      協同○○公司張貼告示。」有原處分機關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
      依上揭事證,訴願人於實施消毒作業前是否未依規定提供○○大樓管
      理委員會施作計畫書並設立施作告示?不無疑義。
      又訴願人所提供之施工企畫書影本,其內容明確記載許可證字號、施
      工前及施工後客戶注意事項、技術人員字號、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倘訴願人主張於實施消毒作業前即將該企畫書提供○○大樓管理
      委員會,且於102年6月22日施工前一週即將該企畫書及公告一併張貼
      於施作現場公告欄等事實屬實,則其公告是否符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應告示內容?亦不無究明之必要。上開疑義事涉
      本案違規事實及所涉法條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所提供之通
      告,逕認訴願人告示內容未符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
      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予以處分,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尚嫌率斷,仍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