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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4500號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5日環
藥字第 42-102-11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3年10月 4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
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xxxxxx號),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
病媒防治業者。訴願人於 102年6月22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街○
○號○○大樓(下稱○○大樓)地下室執行病媒防治消毒作業,造成該大
樓 4名民眾身體不適送醫急救。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
保局)於102年6月24日16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審認訴願人於實施消
毒作業未提供○○大樓管理委員會施作計畫,且未於現場設立明顯施作告
示,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2年7月12日北環廢字第1022231743
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以 102年9月25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697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
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於實施消
毒作業前已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依規定於施作現場
設立明顯告示,並附相關資料佐證。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告示內
容未包括許可證字號、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
人員及電話等資料,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2年10月28日第E0045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 5款規定,以102年11月5日環藥字第42-102-110
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12月 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
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
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
生用殺蟲劑、殺蜹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
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蜹、鼠等病
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22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
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
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 5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二十
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
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
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
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
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第11條第 2項規定:「前項施作現場應
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A4大小(長二十
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名稱、
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對象(害蟲)、施作範圍、施
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病媒防
治業執行業務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許
可執照字號。」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施作前一週有將施作計畫書、公
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一併張貼於施作現場公告欄,計畫
書也經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簽收並公告,原處分及答辯書內容與事實
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其經新北市環保
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審認於實施消毒作業未提供客戶施作計畫
,且未於現場設立明顯施作告示;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於實施消毒作業前已將施作計畫書
送達○○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依規定於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並附
相關資料佐證。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告示內容未包括許可證
字號、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
等資料,不符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93年10月 4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
xxxxxx號)、 102年 9月25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6978000號函、新北
市環保局 102年 7月12日北環廢字第1022231743號函所附 102年 6月
24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照片 2幀及訴願人所提供病媒防治(消毒
)施工企畫書、 102年 6月14日通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
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查本
件依卷附新北市環保局 102年 6月24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影本之稽
查情形記載略以:「......一、本案為 6月22日下午 3點○○大樓 .
..... 發生地下室消毒噴藥作業造成 4名民眾身體不適送醫之後續追
查。二、經查本案施作之病媒防治業者為○○有限公司......施作藥
劑為『○○』......地下室進行消毒噴藥完畢半小時後,該大樓 6樓
之公司員工誤入之前消毒區,以致身體不適。三、詢問管委會總幹事
,總幹事表示該業者並未提供施作計畫書,施作前管委會有自行製作
一張通告張貼於電梯裡面。」該稽查紀錄表並交○○大樓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病媒防治(消毒
)施工企畫書影本顯示,該企畫書亦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 102年 6月10日簽名並註記「確定施作」等文字在案。又原處分
機關於 102年10月24日下午 4時30分以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
以:「1.○○公司有提供施作計畫書,並張貼告示......3.管委會有
協同○○公司張貼告示。」有原處分機關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
依上揭事證,訴願人於實施消毒作業前是否未依規定提供○○大樓管
理委員會施作計畫書並設立施作告示?不無疑義。
又訴願人所提供之施工企畫書影本,其內容明確記載許可證字號、施
工前及施工後客戶注意事項、技術人員字號、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倘訴願人主張於實施消毒作業前即將該企畫書提供○○大樓管理
委員會,且於102年6月22日施工前一週即將該企畫書及公告一併張貼
於施作現場公告欄等事實屬實,則其公告是否符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應告示內容?亦不無究明之必要。上開疑義事涉
本案違規事實及所涉法條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所提供之通
告,逕認訴願人告示內容未符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
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予以處分,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尚嫌率斷,仍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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