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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7日廢字
    第 41-102-1011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9日上午7時46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果皮、衛生
    紙、廢紙、塑膠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國小旁紅
    磚人行道上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掣發 102年7月11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7510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7月29日廢字第41
    -102-0744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誤植行為人姓名為
    「○○○○」,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經本府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為由,以102年10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209162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
    年10月 7日廢字第41-102-1011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
      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
      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家戶垃
      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
      罰基準附表壹、第 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2年7月9日當天早上,訴願人只是把吃完早餐
      的垃圾,打包後隨手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請稽核員提出證據,證
      明係屬訴願人家中的垃圾。請舉證稽核員所拍照採證之垃圾包確實係
      訴願人所丟棄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的垃圾。訴願人並未有將家中垃圾
      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犯將訴
      願人姓名弄錯的根本錯誤,不能以筆誤過失來解釋。稽核員用不正確
      的姓名就可查訴願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等資料,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2月3日及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是把吃完早餐的垃圾,打包後隨手丟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請提出證據,證明係屬訴願人家中的垃圾,及拍照採證之垃圾
      包確實係訴願人所丟棄;稽核員用不正確的姓名查得訴願人之身分證
      及住址等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前
      揭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12月3日及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分別載以:「......現場發現訴願人違規行為後,
      訴願人(○○○○ 君)僅告知姓名,拒絕提供其他個人資料......
      。」「......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包......除......果皮、衛生紙、
      廢紙等物以外,尚有......塑膠等雜物,確非屬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生
      之廢棄物......。」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系爭垃圾包為果皮、衛生紙、廢紙
      、塑膠等雜物,而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
      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清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現場既僅提供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姓
      名資料查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據以裁處,此係執行廢棄
      物清理法之職務上行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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