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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17. 府訴三字第103090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7日A015
    860號舉發通知書及 102年10月16日水字第30-102-100009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10月7日A01586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10月16日水字第30-102-10000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14時
    25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底,發現訴願人承作○○局「
    第○○廠 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施工,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泥漿水
    排入四分溪,造成水體污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機關爰以102年10月7日
    A0158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1日由其南港工務
    所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0
    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2400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 102年10月16日水字第30
    -102-10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102年10月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10月7日A01586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10月16日水字第30-102-10000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
      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
      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
      ....。」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
      歇業。」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
      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依第52條罰鍰為: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或其他污染行為(B) │  9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          │  ,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 │
    │          │ 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 (N係指未經撤 │
    │          │ 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D)         │  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          │  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
    │          │  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
    │          │者,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淡水河系分類表(節錄)
    ┌────┬────┬───────────────┬────┐
    │水區名稱│水區範圍│       河段       │水體分類│
    ├────┼────┼───┬───────────┼────┤
    │淡水河系│ …… │基隆河│社後橋至河口(中洲埔)│ 丁類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
      48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
      一附件......。」
    附件:(節錄)
    ┌───────────┬──────────────────┐
    │業別         │42.營建工地             │
    ├───────────┼──────────────────┤
    │定義         │(1)……              │
    │           │ (2)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
    │           │  建築工程、道路、隊道工程、管線工│
    │           │  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
    │           │  。               │
    ├───────────┼──────────────────┤
    │適用條件       │                  │
    ├───────────┼──────────────────┤
    │備註         │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
    │           │三十二條之規定。          │
    └───────────┴──────────────────┘
      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
      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
      月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
      事項:......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
      ,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三、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
      二。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定義之河川區
      域......。」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縣 市 別│鄉 鎮 區 別│村              里│
    ├─────┼───────┼────────────────┤
    │台北市  │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針對工區內匯流大排,平時均在溝底設置多道砂包攔阻污水
       ,並定時清理污泥,俟污水沉澱後再流入區內大型沉澱池,戳力做
       好環境保護。但颱風來襲前,暫時撤除溝底砂包,俾利防洪疏濬。
    (二)倘冀望清水排放,尚須主管「大型沉澱池」單位之鼎力配合清淤。
       區內「大型沉澱池」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主管,是否定
       期按時清理污泥,非訴願人能予置喙。
    (三)102年10月7日民眾反映泥砂水排放至四分溪,肇因係「菲特颱風」
       來襲,10月4日至7日連續下雨,雨水過多以致工區邊山區土壤遭雨
       水沖刷,將淤泥水流經工地排至四分溪,實非工地能掌控之天候因
       素造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系爭工
      程施工,因泥漿水未妥善處理,排入四分溪,致污染水體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12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編號 G520270號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 102年10月14日、11月11日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溝底設多道砂包攔阻污水,沉澱後才流入區內大型
      沉澱池;且菲特颱風來襲,10月4日至7日連續下雨,雨水過多致山區
      土壤遭雨水沖刷,將淤泥水流經工地排至四分溪云云。按本市全部屬
      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任何能導致水
      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自
      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11月11日箋載以:「一
      、職等於102年10月7日......14時25分派員前往本市南港區○○○路
      ○○段○○巷底......於『○○局第○○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
      施工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工區外之四分溪查察,經查泥漿水由
      ○○局內滯洪池排放至四分溪;現場會同○○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及○○局環保官......沿排洪渠道未設置滯洪池或相關遮雨、擋雨
      及阻雨之設施,確實為該工程進行破碎開挖作業,於工區內之泥漿水
      未妥善處理,致排入四分溪中污染溪水,另稽查人員......巡查排洪
      渠道及四分溪上游皆未發現其它污染源......三、本案......主張菲
      特颱風來襲,工區於10月4日至10月7日連續下雨,造成雨水過多,致
      工區邊山區土壤遭雨水沖刷,將淤泥水流出至四分溪,非工地能掌控
      之天候造成......說明如下:(一)本案工區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時,
      經查現場工區排洪渠道至四分溪無設置沉澱池或相關遮雨、擋雨及阻
      雨之設施;另有關......『大型沉澱池』一節,經與軍方環保官....
      ..確認為『滯洪池』為調節洪峰水流,減緩水患發生,降低水患衝擊
      ,而達到調節洪水的功能。(二)有關......菲特颱風來襲,雨水過
      多致工區邊山區土壤遭雨水沖刷將淤泥水流出至四分溪,稽查人員於
      工區上游排洪渠道及四分溪上游處巡查,皆未發現因天侯(候)造成
      泥漿水污染情形,另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佈(布)菲特颱風陸上警
      報,10月5日至10月7日南港雨量觀測站(○○國小)三日降雨量共計
      74毫米;則10月7日降雨量為2毫米,惟不足以造成不可抗力之因素。
      ......(三)有關排洪渠道底設置多道砂包攔阻污水流入四分溪一節
      ,稽查時於排洪渠道內未發現放置砂包進行攔阻污水防範措施......
      。」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2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該電話紀錄表
      載以:「......菲特颱風10月5日至10月7日南港區觀測站(○○國小
      )降雨量分別5號:17.5毫米、6號54.5毫米、7號2毫米,三日共計74
      毫米......。」是訴願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泥
      漿水排放至四分溪,污染水體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另其所附
      102年10月8日於工區大排溝底設置砂包之照片縱係屬實,惟尚難免除
      其已造成污染水體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次查本件訴願人因系
      爭工程施工排放泥漿水致污染之水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淡水河流域
      地圖顯示,屬於基隆河社後橋丁類水體之河段,且訴願人係法人組織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污染行為 (B)
      、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
      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
      +0+1+0=7)罰鍰,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惟查,訴願人前於102年 9月23日17時10分因相關工程施
      工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泥漿水排入四分溪,污染水體,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
      定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 2日水字第30-102-100001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參諸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附表項次 6規定,本件訴
      願人違規次數之計算,應自102年10月7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
      有違反相同條款之次數,故依其違規紀錄部分之數額( C=1× 3萬元
      ),與其他部分合計後,應處訴願人10萬元(A+B+C+ D+E=3+3+3+1+0
      =10)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無違規紀錄( C=0),僅處訴願人7萬
      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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