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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7. 府訴三字第103090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4日
機字第 21-102-110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30日上
午10時38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發照年月:82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7%,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8,86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2年10月
30日102檢000402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30日D860231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
月14日機字第21-102-110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
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指
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
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攔檢後至特約機車排氣檢驗站檢測,
車行即先檢查確認系爭機車熱車狀態,因發現熱車不足,要求訴願人
熱車後檢驗值完全合格;又查「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明示「
檢查前有無確認熱車狀態」;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時明顯熱車不足,稽
查人員未依規定檢視熱車狀態即草率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實難令人
信服。另訴願人自巷口騎出時未見檢查站有任何檢驗告示牌,亦不符
標準流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4.7%及18,865
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及9,000ppm,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102年10月30日102檢000402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
知單、錄影光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攔檢後至特約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檢測,經熱
車後檢驗值完全合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依規定檢視熱車狀態即
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實難令人信服及檢查站未設有任何檢驗告示牌
,不符標準流程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
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
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
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
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查本件訴願人所述之「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係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附錄之標準檢
測程序,惟該管理辦法旨在針對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設置及作業程序所
為之規範,與本件係針對系爭機車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不同,自難援引適用。又使用中之車輛,其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
駛習慣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
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
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實施不定期檢驗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
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
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
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
分機關 102年10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賴○○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環署訓證字第 F208053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
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
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
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
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後之翌(31)日
上午11時47分經排氣檢驗結果為合格,亦僅顯示當時車況之排氣情形
,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次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95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內容略以:「......二、經查本大隊執行機車排氣路邊作業,欄
(攔)檢區域均以三角錐區隔警示並全程以攝影機拍攝,且於攔檢點
入口前方設置告示牌告知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再查當日告示牌為設
置於○○路○○號前方入口處前,故○君自○○路○○巷(○○國小
旁)右轉至○○路即受攔檢點人員指揮進入欄(攔)檢區域......。
」有稽查當時現場之錄影光碟及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機關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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