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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4日機字第21-102-1006
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1月;發照年月:90
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3693號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9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D858830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4日機字 第21-102-10062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
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
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環保法規並不清楚,且因考量車籍註銷或報廢等問題而耽
誤檢驗,原處分機關隨即開罰,令人錯愕;系爭機車往年均檢驗合格,且訴願人於收到
裁處書隔天在 102年11月14日即補行檢驗亦合格,是負責任的表現,原處分機關應以同
理心為民眾設想,以勸導方式會比罰鍰效果更好。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0年 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2年4月至6月)
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2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9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2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369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懂環保法規,且系爭機車已於 102年11月14日補行檢驗合格,原處分機
關應以勸導方式代替罰鍰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
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
01951D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未於法
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業已採取勸導方式,以 102年 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
369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限期內補行完成檢驗,其目的係給予機車
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該通知書業於 102年 9月12日送達訴願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街○○巷○○號○○樓),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新北市新
店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12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023331372號函及該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
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於 102年11月14日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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