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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9月25日廢字第41-102-0923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12時18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7月29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2315277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 8
月 5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9月25日廢字第41-102-0923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借給由臺中北上的友人使用,故訴願人並非
實際行為人;該友人表示以後絕不再犯,請給予訴願人及友人一次機會,免罰或減輕罰
鍰。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系爭機車借給友人使用,訴願人並非實際行為人,請求免罰或減輕罰
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曾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已如事實欄所述;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
於機車停止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機車係訴
願人所有,復有採證光碟在卷佐證,客觀上已舉證訴願人有前揭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
實,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訴願人主張系爭菸蒂為他人所
棄置,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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