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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58
    5300號函及101年2月17日廢字第 41-101-0227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2
      585300號函,惟其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略以:「……稽查巡查人員硬要開單,我不
      服……。」等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717號裁
      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
      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第 168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
      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1年2月10日凌晨2時14分,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街○○號前垃圾收集點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1年2月10日北市環松山罰字
      第X6986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2月17日
      廢字第 41-101-0227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
       02年10月3日及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年10月15日北市
      環稽字第10232351000號及102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585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102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5853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舉發之過程
      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717號裁處書部分:查該裁處書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樓)以雙掛號郵寄,遭郵
      局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及「遷移」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郵件
      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規定,以101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5160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
      達,並刊載於 101年第○○期○○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
      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查101年第138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最後刊登日為101年7月19日,是上開裁處
      書之公示送達係於 101年8月7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 101
      年8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1年 9月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0月3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102年11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影本及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經審酌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5
      85300號函非行政處分,且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717號裁處書已因訴願逾期,
      原處分歸於確定,核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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